在基層治理法治化的過程中,認真對待鄉規民約,正確處理國家法律與鄉規民約的關系,對推進依法治國意義重大。
在廣大鄉村社會,往往有一些鄉規民約,由當地群眾按照當地習俗自行制定,講究禮法,追求誠信善良,規范約束人們的行為,為基層社會提供秩序保障。這些鄉規民約可謂是世世代代鄉民生活的總結,與村民日常生活聯系密切,也是村民心目中合理的制度。一般來說,鄉規民約在鄉土社會有較強的生命力,符合國家法律精神,甚至比國家法律更有權威。例如,福建省松溪縣溪東鄉古弄村經村民代表商議,出臺了《紅白喜事辦理辦法》并修建了“寢園”,規定凡村里的村民,無論窮富,家里有紅白喜事,本人只交80元錢,由村里幫助操辦宴請親朋,不允許大吃大喝,不允許攀比、浪費。還規定,村里不分老幼、貧富、貴賤,一視同仁,死了按先后順序統一將骨灰放入“寢園”。上述規定出臺后,不僅有效杜絕了大操大辦的不良風氣以及因建墳而破壞森林、占用耕地的陋習,而且改善了村里鄰里關系,村莊內部更加和諧。在當地,正是由于一些鄉規民約有效發揮作用,致使社會上偶爾出現一些不良行為,也會馬上受到社會輿論的批評,甚至一些纏訪鬧訪行為也因此而息訪,由此民風淳樸而社會祥和。當然,鄉規民約中也存在一些陋習,甚至與國家法律規定相沖突。例如:在我國農村地區,外嫁女基本喪失繼承娘家財產的權利;在征地拆遷等村內利益分配中也偏向男性利益權重,甚至剝奪外嫁女的分配權。因此,在推進基層治理法治化的過程中,必須認真對待鄉規民約。
在思想認識上,應該重視鄉規民約建設,把鄉規民約建設納入基層法治建設中。基層治理法治化,固然要求按照法律來管理基層事務,把基層的政治、經濟、文化等一切活動依照法律管理,公民的所有行為依照法律進行,把基層的可以由法律來調整的行為都納入法律化軌道。但必須指出的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不是單純依靠國家法來實現的,同樣,基層法治社會的建設也并非是將全部社會體系納入國家法律的控制范疇。這不僅是依法治國無法達成的目標,而且也不利于法治社會的建設。基層法治建設應該給鄉規民約留出合理的發展空間。國家法律不可能窮盡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不可能將全部社會關系納入法治之中,這既沒有必要,也很難。相比于國家法律,鄉規民約的優勢在于接地氣,在于有較長的歷史傳統,有深厚的社會基礎。在廣大鄉村社會,鄉規民約是他們解決生活爭端的重要依據。因此,基層治理法治化不是以送法下鄉來廢止鄉規民約,而是更好發揮鄉規民約的作用,讓鄉規民約有所作為,使鄉規民約成為國家法的有益補充。
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立法機關應該加強對鄉規民約的調研。地方立法應該給鄉規民約留出空間,并注意地方立法與鄉規民約的協調與銜接。一方面,鄉規民約應成為地方立法汲取的重要資源。地方立法應當吸收鄉規民約中的合理因素,將其中的誠信理念、善良風俗、禮治等精華引入地方立法中。另一方面,對鄉規民約中存在的男尊女卑等不合理內容,引導村民加以修訂。為此,應該重視縣級人大對地方立法的參與工作,通過立法協商,發揮縣級人大的立法作用。
在糾紛解決中,重視發揮民間調解機制的作用。民間調解機制是鄉村社會化解糾紛的重要渠道,相比國家司法程序的拖沓、冗長,民間調解機制靈活、高效,深受鄉民認同。因此,在基層法治建設中,應該完善民間調解機制。另外,司法過程可以考慮援引鄉規民約作為司法判案的依據。
在法治教育中,將法治宣傳與鄉規民約建設結合起來。除了向村民普及法律知識,同時更重要的一項工作是依法完善鄉規民約。根據鄉村社會的實際情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法治理念,將地方性法規與鄉規民約銜接、協調,引導村民進行討論和修改鄉規民約中的陋習,不僅讓鄉規民約煥發新的生命力,而且國家法律也更加容易被群眾發自內心接受和認同。如此一來,村民既是鄉規民約的主人,也是地方立法的主人,村民就會由之前的“畏懼法律”“規避法律”轉變為自覺學習、遵守和信仰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