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旅游業的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旅游服務設施,專門或主要從事招徠、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餐飲、住宿、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具有旅游開發利用價值,并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民情以及現代建設成就。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經營、管理以及旅游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堅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方針。禁止從事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經營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將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對旅游業的投入,促進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發展。上級人民政府應當領導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貧困地區發展旅游業。
第六條 旅游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行政管理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業實行行業管理。中央一級單位在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的旅游單位和省直旅游企業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七條 旅游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業協會。旅游行業協會遵循法律、法規,依照協會章程對會員的旅游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咨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有關旅游業發展的建議,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游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第八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旅游資源進行普查和評價,科學論證,制訂旅游業發展規劃。旅游業發展規劃應當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生態環境建設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等協調一致,由制定該規劃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報上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鼓勵多渠道籌集旅游業發展資金。鼓勵多種經濟成分投資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設施,并實行“誰投資、誰開發、誰受益”的原則。外國公民和法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澳門和臺灣同胞在本省投資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設施,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條 在旅游資源豐富集中、有開發前景的區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區,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建立國家級旅游度假區,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并報國務院批準。建立省級旅游度假區,由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游景區、景點,應當避免重復建設。立項時,有批準權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旅游景區、景點的管理機構應當制訂旅游發展詳細規劃,由有管轄權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報上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涉及土地、建設、交通、林業、文物、宗教、環境保護等事項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在旅游景區、景點的規劃范圍進行損害旅游資源和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三章 旅游業的經營與管理
第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同時,在旅游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拒絕無合法證件人員的檢查;
(二)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罰款和其他處罰;
(三)拒絕無償提供服務和其他形式的攤派;
(四)在旅游經營活動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權利。
第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在旅游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經營,堅持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其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二)按照規定及時、真實填報旅游經營情況統計報表;
(三)按照旅游合同或者約定,履行對服務對象的承諾,公開標明價格,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不超越經營范圍,不給予或者接收回扣,不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在旅游經營活動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旅游從業人員在旅游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義務。
第十五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游業發展規劃,組織旅游經營者開展旅游宣傳促銷活動,開拓旅游市場。本省旅游經營者自行在境外舉辦旅游促銷活動或者在國內舉辦跨省的旅游促銷活動,應當事先到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外、境外旅游經營者在本省舉辦旅游促銷活動,應當報促銷活動發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旅游經營者在旅游促銷活動中,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
第十六條 對旅行社(含從事旅行社業務的旅游公司和其他同類性質的組織,下同)實行設立審批制和年檢制。設立國內旅行社,由擬設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地方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立國際旅行社,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擬設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并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旅行社經營旅游業務,必須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并到擬設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本省旅行社根據國家規定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征得擬設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到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必須按照國家規定交納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專門用于賠償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在旅游經營活動中的過錯或者歇業、解散、破產、合并等給旅游者造成的損失。
第十八條 以接待外國公民、華僑等旅游者為主的飯店(賓館)、旅游船、旅游汽車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旅游涉外接待資格。接待國內旅游團隊的旅游經營者,應當具備旅游定點接待資格。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在征求飯店(賓館)、旅游船、旅游汽車公司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后,確認旅游涉外接待資格,頒發《旅游涉外接待許可證》。設區的市、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定點接待資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旅游者應當由取得旅游涉外接待資格的單位接待。未取得旅游涉外接待資格或者旅游定點接待資格的,不得從事相應的業務
第十九條 對旅游涉外飯店(賓館)、旅游船實行星級評定制和復核制。 一、二星級飯店(賓館)由擬設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定和審批。三星級旅游飯店(賓館)由擬設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評定和審批。旅游船和四、五星級飯店(賓館)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簽署評定意見并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對復核中發現的未達到相應標準的星級飯店(賓館)、旅游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達到相應標準的,由有批準權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取消所評定的星級。未評定為星級的飯店(賓館)、旅游船,不得使用有關星級的稱謂和標志。
第二十條 在本省設立專門從事旅游企業管理業務的管理公司,應當經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到擬設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管理公司及其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省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境外有關機構頒發的證件或者資格證書。旅游企業不得聘用未取得有效證件或者資格證書的管理公司或者管理人員進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星級飯店(賓館)、旅游船的經理、旅行社經營管理人員和導游以及其他旅游從業人員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標準提供服務,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導游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游業務。未取得導游資格證書或者取得導游資格證書但未經旅行社聘用的人員,不得從事導游業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不得偽造、涂改、轉借從事旅游業務的有關許可證或者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設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或者侵害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施救或者查尋,并同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旅游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旅游服務的真實情況,要求旅游經營者提供有關服務內容、規格、費用等方面的資料;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服務方式、服務項目;
(三)按照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
(四)獲得人身和財產的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在旅游活動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權利。
第二十五條 旅游者在合法權益因旅游經營者或者其工作人員的過錯受到侵害時,有權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要求賠償或者補償;
(二)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所在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和組織投訴;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要求賠償的旅游經營者應當自收到索賠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復;受理旅游者投訴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六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德;
(二)保護旅游資源、環境和設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衛生的規定;
(五)履行與旅游經營者簽訂的合同;
(六)在旅游活動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在旅游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注銷或者沒收許可證或者資格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對單位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人民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視其情節,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或者資格證書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并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破壞旅游資源、損壞旅游服務設施、擾亂旅游秩序,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旅游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