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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領導干部經濟問責暫行辦法》


作者: 來源: 發布時間:2014年10月14日

(2013年9月16日湖北省委辦公廳、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鄂辦發〔2013〕25號印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揮經濟責任審計在權力制約和監督體系中的作用,加強對領導干部的管理和監督,促進領導干部守法守紀守規盡責,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等黨內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按照《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接受經濟責任審計的以下領導干部:

  (一)地方各級黨委、政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正職領導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干部;

  (二)省和地方各級黨政工作部門、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的正職領導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干部;上級領導干部兼任部門、單位的正職領導干部,且不實際履行經濟責任時,實際負責本部門、本單位常務工作的副職領導干部;

  (三)省和地方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對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發現需要實行經濟責任問責的其他領導干部及相關人員,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干部在任職期間因其所任職務,依法對本地區、本部門(系統)、本單位的重大經濟事項決策與執行、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義務。

  本辦法所稱經濟責任問責,是指在本級黨委、政府統一領導下,紀檢、組織、監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和干部管理權限,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應當承擔的相關責任實行問責。

  第四條 實行經濟責任問責的方式分為: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談話、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

  以上問責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被審計領導干部受到問責,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對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應當給予經濟處理、處罰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追究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依法作出相關決定。

  第五條 經濟責任問責,堅持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統一領導、分工負責的原則。

  第二章 經濟責任問責情形

  第六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在重大經濟事項決策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實行問責:(一)不經集體決策,由領導干部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經濟事項,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流失或者惡劣影響的;(二)雖經集體決策,但決策程序不符合規定或者決策失誤,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流失或者惡劣影響的;(三)不依法依規決策,決策后管理不善或者執行不力等,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流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四)其他重大經濟事項決策不當,應當予以問責的情形。

  第七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在執行土地、環保、民生等法律、法規和經濟政策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實行問責:(一)不經法定程序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違規改變土地用途,違規低價出讓土地使用權,違規調整容積率,違規減免或者返還土地出讓金的;(二)違規進行環境評價、審批,違規新建高能耗、高污染項目,不按照規定淘汰落后產能,不按照規定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進行處置的;(三)截留、擠占、挪用、套取或者騙取社會保障、扶貧開發、安置補償、民政救濟、搶險救災、教育衛生等資金或者物資的;(四)其他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經濟政策不當,應當予以問責的情形。

  第八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在基本建設項目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實行問責:(一)不履行國家基本建設項目審批和竣工驗收程序的;(二)不按照批準的標準和規模建設,邊勘察、邊設計、邊施工,造成投資嚴重超概算,增加項目投資支出的;(三)不按照國家規定招標,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的;(四)不按照招標投標結果簽訂合同,違規進行設計變更,多計多付工程價款,造成國家建設資金嚴重流失或者損失浪費的;(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項目管理職責,造成施工單位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不按照設計施工,導致工程存在質量隱患、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國家建設資金嚴重流失的;(六)其他基本建設項目管理不當,應當予以問責的情形。

  第九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在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監督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實行問責:(一)違規應征未征財政收入,違規先征后返財政收入,隱瞞、截留、挪用、坐支、轉移財政收入的;(二)違規支出財政資金,滯留、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財政資金的;(三)違規進行政府采購的;(四)不經批準設立銀行賬戶,私存私放財政資金和其他公款的;(五)違規處置國有資產,不按照規定上繳、截留、挪用國有資產收益的;(六)自行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偽造、變造、違規銷毀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政、財務會計報告的;(七)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監督不當,應當予以問責的情形。

  第十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資產管理運用和從事其他經濟活動等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實行問責:(一)企業內部控制存在重大漏洞和缺陷,或者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執行不力,造成重大國有資產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二)違規進行商品或者服務采購活動,造成嚴重國有資產損失的;(三)違規進行商品或者服務銷售活動,造成企業資產、信譽嚴重受損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四)違規進行投資、融資、擔保、資金拆借、高風險投資業務、固定資產購建、賬外經營等活動,造成企業資金損失、資產流失、重大潛虧,或者經營管理不善導致企業嚴重虧損的;(五)違規主導制訂改制方案,干預操縱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將國有資產、主要業務通過低價折股、低價出租、無償轉讓等方式轉讓、承包或者租賃給其他單位,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損失的;(六)其他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資產管理運用和從事其他經濟活動等方面履行經濟責任不當,應當予以問責的情形。

  第十一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在履行職責方面失職、瀆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實行問責:(一)在重大經濟事項決策與執行、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中濫用職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二)在重大經濟事項決策與執行、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中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三)在環境保護、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等工作中發生嚴重失誤,引發群體性事件,給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的;(四)其他履行職責方面失職、瀆職,應當予以問責的情形。

  第十二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在遵守廉潔自律規定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實行問責:(一)干預或者插手基本建設項目承包和發包、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經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政府采購、國有企業重組改制、產權交易、資產轉讓等經濟活動的;(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有住房等公共財物的;(三)違規在***單位或者下屬單位、關聯單位領取報酬的;(四)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違規領取獎金、補貼等薪酬的;(五)違規辦節、辦會,超標準公務接待,用公款相互走訪、宴請的;(六)違規收送禮品、禮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和商業預付卡的;(七)在下屬單位或者關聯單位列支個人出國出境、旅游、購物、招待等費用的;(八)違規借用公款,逾期未還的;(九)違規發放津貼補貼的;(十)違規配備、購買、更換、使用公務用車的;(十一)其他違反廉潔自律規定,應當予以問責的情形。

  第十三條 領導干部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其他情形的,也應當實行問責。

  第三章 經濟責任界定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據《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對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問題所應當承擔的直接責任、主管責任、領導責任,區別不同情況作出界定。

  第十五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直接責任:(一)直接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行為;(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內部管理規定的行為;(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而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后果的行為;(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于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后果的行為;(五)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行為;(六)其他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十六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行為應當承擔主管責任:(一)除直接責任外,領導干部對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行為;(二)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數人同意的情況下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由于決策不當或者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浪費、國有資產(資金、資源)流失等嚴重后果的行為。

  第十七條 除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外,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濟責任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領導責任。

  第四章 經濟責任問責適用

  第十八條 對審計查出并界定被審計領導干部負有直接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者誡勉談話;情節較重的,給予責令公開道歉或者停職檢查;情節嚴重的,給予引咎辭職、責令辭職或者免職。

  第十九條 對審計查出并界定被審計領導干部負有主管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誡勉談話、責令公開道歉;情節嚴重的,給予停職檢查,直至引咎辭職、責令辭職或者免職。

  第二十條 對審計查出并界定被審計領導干部負有領導責任,情節較重的,給予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誡勉談話、責令公開道歉,直至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或者免職。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另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干擾、阻礙審計執法、問責調查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拒不整改、虛假整改的;

  (四)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另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問責:

  (一)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審計執法、問責調查,并且主動承擔責任的。

  第二十三條 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經濟責任問責程序

  第二十四條 對被審計領導干部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有關規定提出經濟責任問責建議。

  第二十五條 經濟責任問責決定機關根據經濟責任問責建議,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履行問責的有關職責,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問責決定。

  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被審計領導干部實行問責,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經濟責任問責決定機關作出的問責決定應當送達被審計領導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單位,抄送有關部門和本級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并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一起按照有關規定存入被審計領導干部的個人檔案,作為有關部門實施考核、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屬上級交辦事項的,承辦單位應及時向交辦部門報送問責結果。

  被審計領導干部受到問責,同時被追究紀律責任、刑事責任的,有關機關應當將被審計領導干部被追究紀律責任、刑事責任的結果類文書抄送本級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七條 受到問責的被審計領導干部可以依法向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書面申訴,問責決定機關按照規定辦理申訴事項。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八條 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及時匯總本級經濟責任審計查出問題及其整改情況、相關人員問責結果等,起草經濟責任審計情況通報,提交本級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討論和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審定后,采取適當形式予以通報。

  第二十九條 紀檢、組織、監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問責職責,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應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對其他審計工作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領導干部及相關人員需要實行經濟責任問責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省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問責實施細則,并報省經濟責任審計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紀委、省委組織部、省審計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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